案例
2003年7月,小王應聘某酒店會計職位,考試合格后小王正式被錄用,雙方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小王月工資為800元,工種為會計,期限3年。合同簽訂后,小王立即投入工作。半年后,酒店突然將小王調至廚房工作,一位經理的親戚頂替了小王的位置。小王多次與單位交涉無果,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酒店未經雙方協商一致、單方面變更小王的工作崗位無效,應予更正。但酒店對此裁決置之不理,小王又一紙訴狀告到法院,要求酒店給個“說法”。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現,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酒店在未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單方面做出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決定,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據此,法院做出判決,確認被告擅自變更原告工作崗位的行為無效。
評析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本案中,酒店在未與小王協商一致、達成解除或變更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單方做出變更小王工作崗位的決定,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酒店所做出的決定沒有法律效力,故該行為無效。
出處:職工在線